發(fā)布時間:2021-05-13 | 瀏覽:1745
【案例】
現(xiàn)實中往往有人曲解《勞動合同法》,認為凡是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都可以每月得到兩倍工資。為了得到兩倍工資,個別勞動者甚至挖空心思、想方設法、故意不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我國《勞動合同法》 第82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該法條指的是用人單位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就必須承擔支付每月二倍工資的法律責任;如果是由于勞動者故意或不愿意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則不適用于該條款。
【案情】
2012年6月,郭某應聘到新疆大安特種鋼有限責任公司擔任人事經(jīng)理助理,雙方建立勞動關系。郭某的職責為招聘、培訓公司員工,代表公司與招聘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每周上班六天,休息一天,月崗位工資為8000元,工資構成包括基本工資5600元、加班工資2400元。郭某在就職期間,包括公司中層生產(chǎn)廠長、設備科長以及人事部其他員工在內(nèi)的員工勞動合同書由其填寫。
2012年11月24日,郭某向公司申請辭職,雙方辦理交接手續(xù)。2013年11月15日,郭某向十三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等,但只有部分主張獲支持,隨后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公司支付雙倍工資41352元、經(jīng)濟補償金8000元、加班工資 22436元及面試入職路費1268元等。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郭某擔任公司人事經(jīng)理助理期間,全權負責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勞動合同等重要資料由其保管。作為公司的人事部負責人,郭某明知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相關法律責任,且公司其他員工都簽訂了勞動合同,唯獨郭某的勞動合同不見了,無論是未簽勞動合同還是勞動合同被隱匿,均為郭某的責任,不是公司的責任,郭某無權要求公司支付雙倍工資。
第二種意見認為:
一、郭某即使作為公司的人事經(jīng)理助理,也無權單方?jīng)Q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勞動合同內(nèi)容。郭某作為勞動者若以公司的名義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此行為屬于自己代理行為,即便簽訂也因合同內(nèi)容并不反映公司的真實意思而導致合同無效。
二、2012年6月,公司授權人事經(jīng)理處理了郭某的招聘、交接事宜,2012年11月,又派人處理了郭某的終止勞動關系等事宜,同理,與郭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也應由公司股東或授權人員具體實施。公司主張郭某任公司人事經(jīng)理助理,未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是失職行為,理由不成立。大安公司應支付郭某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應正確領會和理解國家規(guī)定付雙薪的立法本意。
現(xiàn)實中往往有人曲解《勞動合同法》,認為凡是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都可以每月得到兩倍工資。為了得到兩倍工資,個別勞動者甚至挖空心思、想方設法、故意不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我國《勞動合同法》 第82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該法條指的是用人單位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就必須承擔支付每月二倍工資的法律責任;如果是由于勞動者故意或不愿意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則不適用于該條款。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進一步明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支付經(jīng)濟補償”?!秳趧雍贤ā泛汀秳趧雍贤▽嵤l例》立法的本意就是要規(guī)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保護勞資雙方的合法權益,并非給予勞動者不簽勞動合同能得到雙倍工資的可乘之機。
本案原告沒有舉出任何證據(jù)證實是被告不愿意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事實恰恰相反,大量證據(jù)證實了雙方?jīng)]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各地的做法都是無須支付二倍工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1條第二款規(guī)定“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足一年,用人單位有足夠證據(jù)證明其與勞動者未能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勞動者,且用人單位無過錯的,用人單位無須支付兩倍工資”。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2條明確規(guī)定“勞動者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請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應予支持,但用人單位能舉證證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系勞動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
本案中,郭某工作時間還不滿一年,且其作為人事經(jīng)理助理,角色較為特殊,其不但應當知曉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相關政策,且公司人力資源管理事務由郭某全權負責,其既負責勞動合同的簽訂,同時也負責保管勞動合同等員工檔案。同時結合該案中郭某在任職期間,由郭某代表公司與其他中層及其他員工均簽訂了勞動合同的事實,應當認定郭某與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過錯在于郭某自己。依情理,不是公司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而應是郭某不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責任完全在于其本人。因此該案中公司并無過錯,公司不應支付雙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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